银监会近日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截止期为2014年1月16日,银监会以答记者问的形式对新规做了解读。
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一是《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 改变原来只能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规定,给各类社会资本(包括民营资本)平等进入金融租赁行业的权利。
二是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但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
一是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同时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二是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三是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是为促进公司提高专业化经营及管理水平,支持飞机船舶等领域业务发展,增加了设立子公司的相关条款。
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意见稿》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十大基本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转让融资租赁资产,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和经济咨询。
《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区分为基本业务和升级业务,其中基本业务主要是指与金融租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如融资租赁业务、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向金融机构借款等;升级业务主要是指经营状况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开办的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等。
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出具书面承诺,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意见稿》还明确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六是。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意见稿》对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六大指标明确监管: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